(2017)赣0426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瑜琦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琦,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78号原告:刘瑜琦,女,1966年出生,汉族,教师,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丽,女,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德安县。原告刘瑜琦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瑜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丽归还借款172400元,利息32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丽因经营二手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4日,原告将其名下四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刷卡后未能还款,于2016年6月4日就未能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1724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1号左右支付利息3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二手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瑜琦借款,原告刘瑜琦将其名下四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后因不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将信用卡归还给了原告,并在2016年6月4日就其未能归还的透支款17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的1号左右支付利息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丽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使用了原告刘瑜琦的信用卡资金未能归还,就未归还的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200元(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4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48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瑜琦归还借款172400元,支付利息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瑜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云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