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里强与黄烨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里强,黄烨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143号原告:吕里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花,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烨铧,女。原告吕里强与被告黄烨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烨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烨铧偿还原告吕里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愿意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2%计算)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里强与被告黄烨铧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烨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吕里强借款11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黄烨铧亲笔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手执。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吕里强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利息按2.5%计算。被告黄烨铧借到款项后,按时支付利息,但支付完2012年10月份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若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则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132000元(110000元×2.5%×48个月=132000元),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2%计算)计算利息,则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105600元(110000元×2%×48个月=105600元),原告现愿意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被告黄烨铧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黄烨铧作为借款人签写《借据》一份予原告收执,内容如下:“兹借到吕里强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利息按2.5%计算”。被告黄烨铧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指模确认。原告主张已将借款本金11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黄烨铧,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10月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11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借据等证据证实,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无提出抗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本案《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71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烨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烨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里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烨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