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兵、陈明贵、邓昌玉、邓隆见、邓顺强、胡代达、黄成贵、黄培富、简茂、简顺文、李泽军、刘德廷、刘发廷、刘吉廷、刘绍廷、孙隆安、王达玖、王小波、赵伟、许汝考、游德忠林伟德、蒲正权、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四川省分公司、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兵,陈明贵,邓隆见,邓顺强,胡代达,黄成贵,黄培富,简茂,简顺文,李泽军,刘德廷,刘发廷,刘吉廷,刘绍廷,孙隆安,王达玖,王小波,赵伟,许汝考,游德忠,邓昌玉,林伟德,蒲正权,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四川省分公司,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165号原告:肖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明贵,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邓隆见,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邓顺强,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胡代达,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告:黄成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培富,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简茂,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简顺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泽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德廷,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发廷,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吉廷,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绍廷,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孙隆安,男,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码。原告:王达玖,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小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赵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许汝考,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游德忠,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邓昌玉,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环,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伟德,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蒲正权,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码。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公司负责人:张军业。委托代理人:李白,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田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玉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兵与被告林伟德、蒲正权、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简称:光环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陈明贵等其他20人申请作���共同原告参加到本案诉讼,本庭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贵、刘发廷、赵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环,被告蒲正权、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光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冷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兵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2890元工人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林伟德、蒲正权的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采购项目从事农村宽带网的线路铺设安装工作,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至2016年8月10日,经被告林伟德、蒲正权结算,两被告尚欠���告人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其工程违法分包,致使被告林伟德、蒲正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前者作为光环集团的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蒲正权辩称,我是跟赵伟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赵伟应该是被告,在中途施工时,原告不会施工多次与村民发生冲突,导致工程停工。至于给赵伟打的欠条是被迫的,其中20000元是在金堂劳动监察大队经调解后预付的,经调解预付后我们去核实工作量,原告赵伟经多次打电话,拒不配合核实工作量。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光环集团共同答辩称,我方将工程分包���林伟德,林伟德、蒲正权又将工程分包给赵伟,赵伟雇佣其他人一起施工,因此赵伟是其他人的直接雇佣方,赵伟应是被告不应是原告。同时林伟德、蒲正权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赵伟工程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林伟德(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采购项目(第一批:共计38个行政村),工程地点:成都市移动公司管辖区域范围内,工程内容:线路敷设(含自建杆路)、安装交接箱及DP箱、熔接(含挂测)。付款方式为:1、完工款:工程完工挂测及交结归档后由乙方提出正式付款申请,经甲方进行确认后6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按送审金额支付完工款:人工费按工程造价人工费*甲方中标折扣52%*63%。2、��算款: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审计金额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余款。被告蒲正权与被告林伟德系合作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蒲正权(甲方)与原告赵伟(乙方)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通信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合作行使: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材料设备、质量。维护等。甲方义务及权利:2、按本劳务合作协议,甲方在建设方工程款支付后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劳务报酬……4、付款方式:交付验收后支付已做工程量的50%,剩余部分春节支付已施工工程量的20%,剩余的款项满一年后付清。被告蒲正权与原告赵伟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赵伟组织本案其他原告在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等地进行移动宽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工程受到阻拦,原告做工到2016年8月份停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蒲正权、林伟德向原告赵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堂高山村移动村宽安装工程88000元,8月15号之内支付2万,8月30号之前支付一半,9月14日之前付清全款。欠款人:林伟德、蒲正权。庭审中,原告赵伟陈述该88000元包括工人工资68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其中有3名工人家中困难,住处较远,赵伟先垫付了该3人的工资,故起诉金额为72890元。另查明,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光环集团的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被告蒲正权、林伟德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对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与赵伟工程队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我林伟德和蒲正权共同进行处理,并承诺妥善解决后期一切事宜,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纠纷与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现在尚未进行结算,被告称其���次联系原告核实工程量,赵伟一直不予配合,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原告则表示因被告打了欠条,所以就没有必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8月,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蒲正权转账支付19600元;另外,原告共同认可若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该款项支付给赵伟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事实予以证实:1、双方主体资格材料;2、工程施工协议及通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3、欠条、欠薪表和承诺书;4、短信记录和村委会情况说明;5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赵伟等人与被告林伟德、蒲正权建立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蒲正权、林伟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到欠原告安装工程88000元,理应按期支付所欠费用,被告蒲正权、林伟德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蒲正权、林伟德支付728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正权称其出具借条系被胁迫作出,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蒲正权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光环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林伟德,属于违法分包;被告蒲正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赵伟,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载明,案涉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以被告已出具借条为由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另外,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在2016年8月向被告蒲正权预付19600元工程款,由于工���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量无法查明,也因此无法确定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若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当事人可待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光环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光环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正权、林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赵伟支付人工工资72890元。二、驳回原告肖兵、陈明贵、邓昌玉、邓隆见、邓顺强、胡代达、黄成贵、黄培富、简茂、简顺文、李泽军、刘德廷、刘发廷、刘吉廷、刘绍廷、孙隆安、王达玖、王小波、赵伟、许汝考、游德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蒲正权、林伟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