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添寿与陈翠娥、谢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寿,陈翠娥,谢海山,漳州市信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587号原告黄添寿,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娟、杨伟钦,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娥,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谢海山,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信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漳州市金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海山,总经理。原告黄添寿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被告漳州市信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与杨伟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791.4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2%月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信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2.4%,期限6个月,若未依约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变卖被告于漳州农商银行的股份,被告信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向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有权代为转让被告谢海山于漳州农商银行的股份等事项。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子黄朝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翠娥转账18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4日,若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逾期支付利息,则应当多支付10000元每月的利息等内容。被告信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016年3月8日,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结欠原告利息266000元。由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后,将被告陈翠娥于漳州农商银行的484988股的股份折价1673208.6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林保琴,其中1373208.6元用于抵偿本案的借款及利息,30万元归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所有。为此,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翠娥30万元。抵偿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791.4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7291.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信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辩称:1、关于被告在漳州农商银行484988股金折价1673208.6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林保琴属实。但是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翠娥转账30万元,系被告陈翠娥、被告谢海山向原告黄添寿及其妻子林保琴的再借款项,并非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中的30万元返还给两被告。2、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2.4%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2.4%计算,对于还未支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3、截止2016年3月8日,借款本金尚欠342791.4元,与原告所诉称692791.4元相差350000元,原告主张股金折价款1673208.06元全额抵偿借款本息,另外50000元是利息计算的出入,也就是未支付部分按2%计息。被告信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1月5日,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摘要):借款月利率2.4%,期限6个月,被告信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子黄朝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翠娥转账180万元。2、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4日,若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逾期支付利息,则应当多支付10000元每月的利息等内容。被告信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3、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翠娥、谢艺凤共向原告转账支付347350元。被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未归还本付息。4、由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陈翠娥将其在漳州农商银行的484988股份折价1673208.6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林保琴,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息。5、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翠娥转账支付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份、黄朝晖的漳州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补充协议一份、陈翠娥银行流水、谢艺凤银行流水、漳州农商银行股金证、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轮候冻结被告谢海山在漳州农商银行股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被告方已支付的347350元汇款可用于支付前8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未支付部分的利率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股金抵扣本息的问题:现原告已实际持有被告陈翠娥所转让的484988股漳州农商银行股金,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的股金折价款1673208.6元应用抵扣利息(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216000元)及借款本金180万元,故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为342791.4元。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陈翠娥转账3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股金返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翠娥、被告谢海山主张该30万元为其向原告黄添寿及其妻子林保琴的其他再借款项,应另案处理。被告信峰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山、被告陈翠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添寿借款本金342791.4元,并从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漳州市信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添寿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1元减半收取为6195.5元,由被告陈翠娥、被告谢海山负担3992元,原告黄添寿负担2203.5元;保全费4815元由被告陈翠娥、被告谢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