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进朝与顾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进朝,顾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异12号案外人:柏国伟,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进朝,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顾颋,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在本院在执行吕进朝与顾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柏国伟对本院2016年12月13日查封顾颋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柏国伟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苏0508执2803号案件中,于2016年12月13日查封了苏E×××××车辆,因该车属于案外人柏国伟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柏国伟于2016年10月26日与顾颋签订“泵车买卖协议”,并一次性向顾颋支付了全部购车款75万元,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因柏国伟在苏州地区没有居住证,暂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故柏国伟与相关运输公司协商,愿意将车辆过户至运输公司名下,柏国伟于2016年11月间多次打电话给顾颋及其所在车队,要求过户,但顾颋一直不肯配合办理,因此,车辆在被查封前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柏国伟。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柏国伟向本院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泵车买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现金收条、照片、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吕进朝称,不认可柏国伟的主张,车辆于2016年10月26日过户至顾颋名下,顾颋与柏国伟的协议也是2016年10月26日,怀疑协议造假。被执行人顾颋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涉案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10月16日从陆幸佳名下转移登记至顾颋名下。同日,柏国伟与顾颋签订《泵车买卖协议》,约定柏国伟以75万元的价款向顾颋购买上述车辆,购车款一次性现金交付,当场验车,并约定待乙方柏国伟取得居住证并要求过户时,甲方顾颋应随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协议当天,顾颋向柏国伟出具了收到现金75万元泵车款的现金收条,并向柏国伟交付了车辆。该车辆现由柏国伟占有使用。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柏国伟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泵车买卖协议》、现金收条、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柏国伟提交的《泵车买卖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现金收条、视频,可以证明柏国伟向顾颋购买涉案车辆,并按协议约定向顾颋支付了全部购车款75万元,车辆已经交付给柏国伟占有使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外人柏国伟取得涉案车辆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对该车辆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E×××××车辆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萍萍审 判 员 恽 栋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