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洪锐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洪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法定代表人蔡燕斌。诉讼代表人蔡燕斌,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系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郑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里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锐彬,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洪锐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粤0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鸿运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洪锐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曜天审判员 郑小明审判员 邓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