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父亲),男,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张某的3520元医疗器具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某的医疗器具费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医疗器具费属于外购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牛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62.1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牛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13752.30元。庭审中,张某提交外购药票据计55元、医疗器具发票计8800元。另查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牛某。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牛某于2014年7月3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53938.87元(执行时扣除李某某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170元);2、李某某赔偿牛某鉴定费1830元(已履行完毕);3、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牛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752.30元、医疗器具费8800元、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4503.39元。因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牛某、张某二人受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81.35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器具费人民币3520元(已赔付2000元);三、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2902.03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张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牛某负担23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应由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张某的医疗器具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医疗器具费属于外购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因医治伤病外购医疗器具,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购买医疗器具的正规发票,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2902.03元”和第四项“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器具费人民币3520元(已赔付2000元)”;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81.35元”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01.35元,给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器具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张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牛某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