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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7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1(曾用名肖书桂),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肖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4(曾用名肖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甚至打架。2007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10月独自离开天津外出打工。现夫妻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余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肖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肖某3生于1999年5月1日,儿子肖某4生于2003年12月18日,两个孩子现都跟随被告肖书桂生活。因夫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1998年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将近20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说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