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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爱生与曹邦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生,曹邦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824号原告:吴爱生,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邦月,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吴爱生与被告曹邦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始双方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9223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922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邦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曹邦月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92238元,后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234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及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邦月给付原告吴爱生货款92234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曹邦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肖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