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36号原告:姚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香(系原告的姐姐),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许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世纪景湾20幢207室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姚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世纪景湾小区20幢207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办理财产分割事宜时,双方明确约定将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世纪景湾小区20幢207室房屋分割给原告姚某所有,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备案。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民政部门审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产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世纪景湾小区20幢207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姚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