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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胡军辉与郭兴升、郭东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辉,郭兴升,郭东安,郭赞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403号原告:胡军辉,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亚涛,男,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升,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郭东安,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郭赞舟,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军辉诉被告郭兴升、郭东安、郭赞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军辉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郭兴升、郭东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三被告找到我称,他们准备在后庄村东明路附近盖2000多平方米的房子,问我愿不愿意租赁,我说只要你们的房子符合法律要求,我同意租赁,并于2014年11月1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三被告定金5万元。2015年夏天房子盖好后,我准备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却得知三被告所盖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也不符合规划用途,所盖房屋也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因此就要求被告抓紧时间办理,否则双倍返还定金,三被告答应随后办理,直到2016年6月底,三被告也没有办好相关手续,因此,我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三被告辩称,原告状述内容违背事实,状诉请求不能成立。三答辩人系后庄村2组东片30户村民举荐的建造房屋并对外联系出租的代表,建房所用的7亩多土地系全组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留给30户村民作为菜地中的一部分。多年来,因该土地上有高压线路,北邻帝景花园小区,南邻本村村民住房,长期被污水浸泡,杂草丛生,无法耕种,故全片村民为求生计,一致同意起用该地建造房屋搞出租收入。2014年11月,在得知原告开办餐馆急需用房时,三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建房出租事宜,最后口头达成了几项共识:1.房屋结构为临时钢结构件组成,建筑面积不少于7亩,建筑图纸由承租人提供,房屋建筑由出租方投资施工;2.建房工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建成交付使用为六个月;3.租用期限20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35年5月10日止;4.年房屋租金70万元,以租赁年度为准,于每年5月11日交纳35万元,余款35万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交清;5.为示诚意,承租人于房屋动工前一次性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如出租人逾期交付房屋,赔偿承租人违约金20万元,如房屋建成后承租人拒绝承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20万元保证金无权要回。后原告向三答辩人提供了建房图纸,于2014年11月1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三答辩人先行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注:收条中把保证金误写成了定金),并承诺动工后再交15万元,三答辩人发动村民筹集资金230万元经过5个多月的紧张施工,于2015年4月11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布局将房屋建成后,原告违背承诺以出租方建房没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规划、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为由拒绝承租,起诉要求出租人双倍返还定金,实属恶人先告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后庄村2组东片30户村民举荐的建造房屋并对外联系出租的代表,建房所用的7亩多土地系全组30户村民菜地中的一部分,该土地北邻帝景花园小区,南邻本村村民住房,全组村民一致同意欲用该地建造房屋搞出租收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用三被告自建房屋用于餐馆经营,并于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三被告定金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屋租赁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后庄二队郭兴升、郭东安、郭赞舟,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1日房屋建成后,原告以出租方建房没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规划、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为由拒绝承租,要求出租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原告所交的5万元为租赁保证金,现原告违背承诺拒绝承租,无权要回保证金。双方产生矛盾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了原告定金5万元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后庄村30户村民授权委托书,证明30户村民授权委托三被告建房事宜;3.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建房使用地是这30户村民的菜地;4.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5.郭择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建房约定的条件。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与原告发生关系收到定金的都是三被告,我们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或者组织出具证明应当有证明人签字或者负责人签字,并且应当出庭作证,我们对这个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也显示该房屋现已出租给金福源超市使用,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最终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这也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它不是一个正规部门的验收,而且从关联性也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对证据5有异议,郭择吉的身份和被告同属城关镇后庄村2组而且根据原告的举证,郭择吉本人也是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委托人之一,按照被告的说法,郭择吉本人就是被告当事人之一,所以这份证言不可信,也不能够被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定金合同纠纷,实为租赁合同纠纷,其定金合同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区分,主要意义在于认识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和从合同的从属性,即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三被告所建造的房屋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提供)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基于房屋租赁收取原告的5万元现金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升、郭东安、郭赞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军辉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军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军辉,被告郭兴升、郭东安、郭赞舟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