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戴振荣与孙万春、丁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荣,孙万春,丁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77号原告:戴振荣,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春,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丁秀玲(曾用名钟秀玲,系孙万春之妻),女,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戴振荣诉被告孙万春、丁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春、丁秀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戴振荣与孙万春、丁秀玲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孙万春、丁秀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戴振荣与孙万春、丁秀玲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约定孙万春、丁秀玲将其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3号5幢103室的住房一套以32,600元的价款转让给戴振荣。合同签订后戴振荣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2,600元,孙万春、丁秀玲将房屋交付给戴振荣。尔后,戴振荣曾多次要求孙万春、丁秀玲依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以无身份证或者无结婚证为由,至今推延不予办理。孙万春、丁秀玲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万春、丁秀玲为夫妻关系。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3号5幢103室为房改售房,孙万春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并领取了汀房证私字第1139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汀国用(2002)字第06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权属证明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46.5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1.27平方米、共用分摊5.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3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3月11日,以孙万春、丁秀玲为甲方,戴振荣为乙方,赖炳荣、俞炳林为见证人,签订了《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以32,600元的价款卖给乙方,甲方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戴振荣将约定的32,600元的购房款交付给孙万春、丁秀玲,孙万春、丁秀玲为此向戴振荣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将涉案房屋及上述房地产两证、《福建省契税减免纳税通知书》原件交付给戴振荣。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移转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戴振荣提供的汀房证私字第1139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汀国用(2002)字第06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建省契税减免纳税通知书》、《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收条》、长汀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丁秀玲、孙万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与戴振荣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引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上述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戴振荣与孙万春、丁秀玲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不动产物权以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戴振荣虽占有涉案房屋,但未完成转移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出卖人孙万春,戴振荣要求孙万春、丁秀玲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及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既是戴振荣的合同权利,也是其受领义务。戴振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孙万春、丁秀玲要求过履行协助义务而遭拒绝,也就是说,戴振荣未证明孙万春、丁秀玲违约,涉案房屋历时十余年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可归责于孙万春、丁秀玲。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戴振荣负担。孙万春、丁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振荣与孙万春、丁秀玲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有效。二、孙万春、丁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戴振荣办理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3号5幢103室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戴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球生人民陪审员 邹忠卿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