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平,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平在本市文教路电子仪器厂宿舍14栋楼下,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ATX777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5元)的锁撬开,骑行该车离开小区。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钟鼓楼状元桥旅社108室抓获被告人李国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国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平系累犯且有多次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平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