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平、郭晓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郭晓佩,王建峰,周亚丽,周宾,孙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473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太强(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建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郭晓佩,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建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亚丽,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宾,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素利,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平、郭晓佩、王建峰、周亚丽、周宾、孙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郭晓佩、王建峰、周亚丽、周宾、孙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建平、郭晓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02.99元(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8.51875‰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8.51875‰加罚30%计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51875‰加罚30%计算);2.被告王建峰、周亚丽、周宾、孙素利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51875‰。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宾、王建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宾、王建峰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的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亚丽、孙素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周亚丽、孙素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王建平2016年1月8日将贷款100000元贷出,于2017年1月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仍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702.99元未还。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贷款收回表一份。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321501003号〕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平向鄄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平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王建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8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321501003号。2015年1月23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周宾、王建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3215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宾、王建峰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平之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建平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为8.51875‰,并载明合同号为0321501003。当日,鄄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王建平的账户(卡号62×××81)。被告王建平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建平共欠鄄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02.99元。另认定,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郭晓佩、被告王建峰与周亚丽、被告周宾与孙素利系三对夫妻,2015年1月17日,被告周亚丽、孙素利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被告周宾、王建峰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建平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0321501003,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周宾、王建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宾、王建峰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之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形成的债权系在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宾、王建峰应当按其与鄄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周宾、王建峰对被告王建平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150000元为限,被告周宾、王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郭晓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郭晓佩的共同债务,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郭晓佩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3702.9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加罚30%利率,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晓佩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亚丽、孙素利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周亚丽、孙素利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亚丽、孙素利应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亚丽、孙素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建平、郭晓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周宾、王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周亚丽、孙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郭晓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02.9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187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宾、王建峰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追偿;三、被告周亚丽、孙素利在家庭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王建平、周宾、王建峰、周亚丽、孙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腾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