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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陈纪美、陈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陈纪美,陈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249号原告:王娟,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孝花,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娟与被告陈纪美、陈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诉讼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美、陈孝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纪美、陈孝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纪美、陈孝花夫妇于2012年7月25日、9月27日,二次以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娟分别借款12万元、9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娟均于借款当日在其店内现金交付借款,并由陈纪美、陈孝花当场出具借条认欠。嗣后,王娟多次催讨,陈纪美、陈孝花均未偿还借款。陈纪美、陈孝花是共同借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陈孝花与陈纪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纪美、陈孝花均未作答辩。王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陈纪美、陈孝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9月27日,陈纪美、陈孝花夫妇二次向王娟分别借款12万元、9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陈纪美、陈孝花二次出具借条认欠。此后,陈纪美、陈孝花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王娟与陈纪美、陈孝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王娟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出借人王娟起诉请求借款人陈纪美、陈孝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娟主张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四十四(?javascript:SLC(5110,130)?)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纪美、陈孝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陈纪美、陈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1474&tiao=42”t”_blank?)案例9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1474&tiao=42”t”_blank?)期刊5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1474&tiao=42”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