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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缪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缪,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681号原告刘缪,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1091-7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董事长被告余发启,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刘缪诉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借我200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余发启承担连带责任。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依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缪借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注明:今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王会珍,帐号:62×××19,开户行:农行新华支行;9月25日,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15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帐号:11×××64,开户行:浦发新乡支行;9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15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王会珍,帐号:62×××19,开户行:农行新华支行;1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15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王会珍,帐号:62×××53,开户行:浦发新乡支行;2014年1月8日,借款5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50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帐号:11×××64,开户行:浦发新乡支行;1月29日,借款317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317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帐号:11×××64,开户行:浦发新乡支行;3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借款55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户名王会珍,帐号:62×××19,开户行:农行新华支行。以上七笔借款本金200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日息万分之十,被告余发启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缪款200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余发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日息万分之十,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月息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缪借款本金200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5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317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55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七笔借款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余发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150元,由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余发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