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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亚雄与胡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雄,谢晶,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胡滔,兰爱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614号原告:谢亚雄,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谢晶,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站前路北侧29区4号。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滔,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爱如,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谢亚雄、谢晶与被告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狼牙物流公司)、胡滔、兰爱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亚雄、谢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被告狼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被告胡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被告兰爱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雄、谢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谢亚雄、谢晶的损失598858.1元。事实和理由: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汨罗注册的一家物流派送公司,胡滔受其雇佣从事订单派送服务。2016年8月31日00时28分,胡滔接到公司订单后,送单返回时,驾驶湘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小汨新路交叉路口时直行由北往南行驶至小汨新路移民局前路段,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甘某撞倒,造成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胡滔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谢亚雄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20日,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胡滔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汨罗市检察院实行逮捕,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效力待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新确认事故责任,确定甘某不负事故责任。谢亚雄、谢晶认为:1、肇事者胡滔,既无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而且是高度近视本不应该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而不顾他人生命安全,之前也曾撞伤申请人邻居,对此,胡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甘某作为行人,在经过现场时,现场既无红绿灯,也没斑马线和过街设施,当然可以选择横过道路。当时已是深夜,没有车辆经过,甘某穿过马路时,已经张望确认可以通过,而胡滔直行车速极快,根本没有在十字路口减速的行为,而是直接以高速度从后背将甘某撞倒在地,甘某不可能预见突然转弯而至的摩托车,汨罗市交警大队认为甘某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作出错误的结论。3、被告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被告胡滔从事外卖派送工作,胡滔的工作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胡滔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谢亚雄、谢晶的损失明细如下: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医疗费28153.6元,合计681858.1元,胡滔已支付83000元,尚有598858.1元未赔偿。谢亚雄、谢晶认为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案损失681858.1元应全部由用人单位狼牙物流公司和胡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狼牙物流公司辩称:1、狼牙物流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狼牙物流公司与胡滔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为双方无劳工合同、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交通工具由胡滔自带。3、谢亚雄、谢晶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责任划分。4、胡滔借用兰爱如的摩托车,兰爱如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胡滔,兰爱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滔辩称:1、同意谢亚雄、谢晶提出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3、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胡滔是狼牙物流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狼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滔已被提起公诉至法院,即将被判处刑罚,谢亚雄、谢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兰爱如辩称:湘F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兰爱如,但兰爱如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胡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兰爱如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亚雄、谢晶提供的谢亚雄、谢晶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谢亚雄、谢晶提供的狼牙物流公司的招聘信息、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狼牙物流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狼牙物流公司与胡滔是雇佣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招聘信息是从网上打印,不予采信,询问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予以采信。谢亚雄、谢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录像,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胡滔不应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录像资料,胡滔的行车路线为沿汨罗市小汨新路由北往南经过小汨新路与人民路交叉十字路口至汨罗市移民局路段,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甘某撞倒。甘某在横过道路过程中,斜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胡滔的行车路线不予采信,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胡滔提供的工作证明、业务订单,狼牙物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狼牙物流公司与胡滔是雇佣关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被告兰爱如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狼牙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名,签订协议的双方均无异议,狼牙物流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伟,经营范围为第三方物流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物流信息系统销售、餐饮服务。2016年8月上旬胡滔经过面试,应聘为狼牙物流公司的一名骑手,当时狼牙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还在办理过程中,不能为骑手购买社会保险。狼牙物流公司的骑手就是驾驶交通工具给客户送货的工作人员,由公司给每个骑手的手机安装美团外卖系统后,骑手自行接单,骑手去指定的地点拿货,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物品送到客户手中,交通工具由骑手自带,公司给骑手配备美团外卖的送餐箱、工作服、安全帽、雨衣等工具。客户订单时骑手自行在手机中搜素信息,然后自愿去接单派送,公司从美团外卖网络中给每个骑手下单的款项全部归骑手,骑手在每个月接满300单以上,公司支付1000元工资款,再补发手机费、车辆燃料补助,每月超过700单,公司发放高温补贴等,没有完成300单,公司不发工资及补助。骑手如果在24点接到订单,必须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订单任务。2016年8月31日00时28分,胡滔在送餐过程中,驾驶湘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小汨新路由北往南经过小汨新路与人民路交叉十字路口至汨罗市移民局路段,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甘某撞倒,造成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胡滔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亚雄对事故认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0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甘某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29.5元,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7024.1元。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9月3日作出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甘某系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滔支付给甘某家属赔款83000元。湘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兰爱如,2016年8月16日,兰爱如将该车转让给了胡滔,未办理过户手续,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狼牙物流公司与胡滔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狼牙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伟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8月上旬胡滔经过面试,应聘为狼牙物流公司的一名骑手,骑手就是给客户送货的工作人员,由公司给每个骑手的手机安装美团外卖系统后,骑手自行接单,骑手去指定的地点拿货,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物品送到客户手中,交通工具由骑手自带,公司给骑手配备美团外卖的送餐箱、工作服、安全帽、雨衣等工具。客户订单时骑手自行在手机中搜索信息,然后自愿去接单派送,公司从美团外卖网络中给每个骑手下单的款项全部归骑手,骑手在每个月接满300单以上,公司支付1000元工资款,再补发手机费、车辆燃料补助,每月超过700单,公司发放高温补贴等,没有完成300单,公司不发工资及补助。骑手如果在24点接到订单,必须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订单任务。胡滔从事的劳动是狼牙物流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是有酬劳动,受狼牙物流公司管理,故已形成用工关系。焦点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甘某在横穿道路时,斜穿通过,未确保安全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甘某承担20%的责任,胡滔承担80%的责任。焦点三、本次事故给谢亚雄、谢晶造成的损失金额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谢亚雄、谢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亚雄、谢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滔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谢亚雄、谢晶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确定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3、医疗费28153.6元,以上三项共计6318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胡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亚雄、谢晶的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511858元,由胡滔承担80%,即409486元,胡滔共计应赔偿谢亚雄、谢晶的损失529486元。兰爱如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受让人胡滔承担赔偿责任,兰爱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胡滔是在送外卖过程中造成甘某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狼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谢亚雄、谢晶在诉讼请求中对已经获得的胡滔的赔偿83000元予以剔减,故狼牙物流公司还应赔偿446486元(529486元-83000元)。综上所述,谢亚雄、谢晶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少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汨罗市狼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谢亚雄、谢晶的损失44648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谢亚雄、谢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谢亚雄、谢晶负担2490元,狼牙物流公司负担7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