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士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士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103号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法定代表人:李太平,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士要,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士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34100元及利息33525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厂长联系,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100张,共计货款134100元,并约定一星期内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4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王士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王士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1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清的事实。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厂长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100张,拖欠货款1341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厂长系老乡,经原告厂长介绍,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共计2100张,货款13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4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故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通过原告的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模板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4100元。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6092元利息(24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100元及利息16092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垣曲县太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王士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