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宗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宗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391号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东段。经营者:李建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48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七镇。法定代表人:汪之录,公司经理。被告:刘宗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豪瑞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刘宗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瑞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坤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之录、被告刘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瑞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扣件11376套、价值62568元,钢管225.5米、价值3044.2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641015.04元,违约金168300元,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2倍租赁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宗平、姚彬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宗平以被告坤宇公司担保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宗平、姚斌结算,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按指印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部扣件30848套,钢管14371.2米,租赁费596112.1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部扣件11376套,钢管225.5米,租赁费641015.04元。(有原被告的结算单为证)。现被告尚欠原告物资未返还给原告,租赁费用也未给付。(内容详见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坤宇公司经理汪之录给付原告10000元。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租赁物资及租赁费和违约损失和2倍租赁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租赁部的合法权益。坤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刘宗平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该给刘宗平的承包款已经给过,大致是351.76万元,在春节前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给原告10000元。刘宗平辩称,刘宗平在苏州通过别人介绍做坤宇公司的睢县亿丰建材家具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工程有时间要求,初步定的时间为7个月,7个月期间刘宗平要租钢管,分别在睢县和民权的原告处等租了钢管,睢县的钢管站就在工地的附近,以刘宗平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山东的钢管站是刘宗平朋友开的,也是以刘宗平个人的名义签的合同,当时钢管不够用,刘宗平开车到民权来找到原告,原告称以个人名义不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并要求把和坤宇公司签的合同原件给原告看,所以签订了这个钢管租赁合同。在生产过程中甲方和坤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由7个月延长至21个月,其经营成本增加了三倍,351万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和钢管租赁费,导致刘宗平现在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如按合同上计算,坤宇公司还欠刘宗平2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张根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坤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宗平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宗平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被告坤宇公司自愿为上述租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承租方所租物资全部退完及租金全部结清。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宗平等结算,被告刘宗平欠原告租赁部扣件30848套,钢管14371.2米,租赁费596112.15元。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刘宗平尚欠原告扣件11376套,钢管225.5米,租赁费641015.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坤宇公司经理汪之录给付原告10000元,下余租赁物及租赁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给被告刘宗平租赁物,经结算被告刘宗平尚欠原告扣件11376套,钢管225.5米,租赁费631015.04元(扣除被告坤宇公司经理汪之录给付原告的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承租方如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被告刘宗平未如约归还租赁物,逾期未归还部分应按原租金的2倍计算。原告未举出被告在租赁期间内违约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证据不足。被告坤宇公司自愿为上述租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对被告刘宗平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宗平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扣件11376套、钢管225.5米,给付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631015.04元;被告刘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2014年11月4日起未返还给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扣件、钢管按照2倍计算租赁费的2倍部分,未返还扣件、钢管数量以双方核对的的数量为准;三、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