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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某与宗清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宗清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144号原告:尚某。法定代理人:尚建波(系尚某父亲),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清泉,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负责人:张翠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尚某与被告宗清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宗清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尚某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1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尚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宗清泉驾驶鲁M×××××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宗清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牌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宗清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鲁M×××××号车辆挂靠在惠民县利达汽车服务站,尚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宗清泉仅就尚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8805.13元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为尚某垫付10000元,尚某其他损失结合证据认定情况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2时25分许,宗清泉驾驶鲁M×××××号牌三轮汽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以南掉头时,与尚某驾驶的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尚某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宗清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大腿裂伤、大腿软组织疾患,尚某住院2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8805.13元。本院依据尚某的申请,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尚某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日;3.后续治疗费用:方案一,尚某因本次外伤致32112牙齿缺如,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单颗牙费用800元,使用年限4年,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5周岁,参照《辅助器具费用目录》认定牙齿修补费用共需60000元(15×800×5);方案二,18周岁前安装活动义齿。18周岁后先用骨粉修饰,费用约3000元,然后行牙种植,普通型12000元/颗,义齿修复综合费用需63000元;4.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尚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尚某住院期间由父亲尚建波和叔叔尚建强护理,尚某及其父亲尚建波居住于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大尚村。尚建强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在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另查明,鲁M×××××号牌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县利达汽车服务站,实际车主是宗清泉,挂靠于惠民县利达汽车服务站。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滨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宗清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尚某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188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尚建波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795.4元(93.18元/天×30天),尚某主张尚建波系经营“滨州经济开发区万通门窗店”的个体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滨州经济开发区万通门窗店”正常经营和存在营业收入的事实,故尚某关于尚建波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建强的护理费为3847元(192.35元/天×20天),尚某提交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营运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尚建强经营出租车的事实,其护理费按照交通输运业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尚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尚某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尚某的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3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的受损失程度及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尚某后续牙齿治疗费的问题,尚某未提交安装义齿1789元的医疗费发票,其关于该项费用为61789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尚某牙齿受伤确需后续修补治疗的事实并参照《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依法认定为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器具所需费用。尚某后续牙齿治疗费实际为安装义齿的费用,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其遭受创伤的器官功能。该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关于尚某不构成伤残,交强险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鲁M×××××号牌三轮汽车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尚某的上述损失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浙商财险公司已垫付,无需再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尚某66942.4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265.13元由实际车主宗清泉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585.59元(12265.1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损失共计66942.4元;二、被告宗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损失8585.59元;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31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宗清泉负担100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宗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