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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冬霞与XX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斌,李冬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XX斌,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冬霞,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在本院执行(2017)鄂0111执52号李冬霞与XX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斌对本院执行(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斌称,XX斌与李冬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作出了(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XX斌始终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但由于:一、李冬霞与第三人武汉兴万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隐瞒异议人XX斌刻意造假,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调低,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该违规行为被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发现,责令补缴税款,但李冬霞始终没有补缴税款,这是房屋过户手续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二、直至今日,XX斌并未收到李冬霞支付的后期购房款。三、本次房屋买卖涉及的按揭贷款系以李冬霞儿子的名义办理,所有贷款资料与申请执行人李冬霞无关,也属违规办理。四、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若XX斌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合李冬霞过户,则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如甲方(XX斌)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乙方(李冬霞),则甲方须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并向乙方支付乙方在办理本次交易所发生的贷款评估费、担保费、佣金、代办费,另需向乙方支付与定金数额相等的钱数作为违约金以赔偿乙方之损失,除此之外乙方不可要求进一步向甲方赔偿损失或逼使甲方履行此合同。”故即使XX斌违约,李冬霞按照合同约定只能追索赔偿,而不能强行要求过户。综上,执行法院根据李冬霞提交的错误信息作出的(2017)鄂0111执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错误。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裁定撤销(2017)鄂0111执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中止执行(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李冬霞与XX斌、第三人武汉兴万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XX斌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配合李冬霞及第三人武汉兴万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前往洪山区政务中心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4栋1单元4层6号,建筑面积97.17㎡,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600xxxx-1、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XX斌50%份额,刘翠华50%份额;土地使用权编号:洪国用(2016私)第80xx号)过户等相关事宜;二、李冬霞与XX斌及第三人武汉兴万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过户当天若因李冬霞及第三人未提交三方原始签字合同(房屋价款为156万元)等原因导致不能过户,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若XX斌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合李冬霞过户,则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9400元由李冬霞负担。2017年1月11日,李冬霞持本院(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被执行人XX斌所属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4栋1单元4层6号的房产,强制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李冬霞名下”。本院以(2017)鄂0111执5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XX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本院以(2017)鄂0111执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XX斌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4栋1单元4层6号【建筑面积97.17㎡,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600xxxx-1、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洪国用(2016私)第80xx号】的房屋过户到申请人李冬霞名下。被执行人XX斌由此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李冬霞与XX斌、第三人武汉兴万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XX斌)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乙方(李冬霞),则甲方须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并向乙方支付乙方在办理本次交易所发生的贷款评估费、担保费、佣金、代办费,另需向乙方支付与定金数额相等的钱数作为违约金以赔偿乙方之损失,除此之外乙方不可要求进一步向甲方赔偿损失或逼使甲方履行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6)鄂0111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XX斌应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配合李冬霞及第三人办理XX斌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4栋1单元4层6号【建筑面积97.17㎡,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600xxxx-1、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洪国用(2016私)第80xx号】房屋的过户,若XX斌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合李冬霞过户,则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XX斌违约承担赔偿责任,李冬霞“不可要求进一步向甲方(XX斌)赔偿损失或逼使甲方履行此合同”。即XX斌如果未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配合办证义务,XX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李冬霞不可强制要求XX斌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即本案不可强制执行XX斌履行配合办证义务。故此,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李冬霞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被执行人XX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鄂0111执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冬霞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