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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田田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田田,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908号原告:何田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田田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田田诉称,2016年3月27日6时40分,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汽车客运公司名下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祁连山路聚丰园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8,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3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汽车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不计免赔额。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认可40,83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系被告汽车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汽车客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不计免赔额。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7日6时40分,被告汽车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被告汽车客运公司名下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祁连山路聚丰园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汽车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住院5.5天,共发生医疗费68,259.68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汽车客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汽车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鉴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扣除的20%和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汽车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8,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原告已与两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处分自行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35,801.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56元(取整),剩余15,513.68元由被告汽车客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田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田田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0,056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田田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5,513.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7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