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86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运输毒品(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公安局看守所。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未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郴州西火车站候车室准备搭乘高铁前往长沙,因未购买车票且出示的是他人的身份证,检票闸机口工作人员未让其进站台乘车。车站工作人员通知民警对文某某进行检查,民警在候车室门口拦住文某某将其带至车站执法办案区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粉末,重46.57克。经鉴定,可疑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付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因未购买到火车票、冒用他人身份证等原因,致使其未能登乘列车,且其系在离开候车室时被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在法庭上对运输毒品罪(未遂)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文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郴州西火车站候车室准备搭乘高铁前往长沙,因未购买车票且出示的是他人的身份证,检票闸机口工作人员未让其进站台乘车。车站工作人员通知民警对文会东进行检查,民警在候车室门口拦住文某某将其带至车站执法办案区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粉末,重46.57克。经鉴定,可疑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彭某、刘某某在郴州西站实名验证北口验证房内工作时,听到车站闸机口工作人员付某某用电台呼叫实名制验证工作人员吴某称“有一名拿着别人身份证的旅客准备上车补票去长沙,现在已经往实名验证口的方向走出候车室,叫民警查一下”。民警在候车室门口拦住文某某,因文某某不愿说出其真实名字,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郴州西站派出所办案区进行检查,民警从文某某身上检查出1包用透明胶绑在短裤内侧面用白纸和透明胶袋包裹好的白色晶状体可疑粉未,其自称携带可疑粉未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在郴州西站派出所办案区民警从被告人文某某身着的蓝色内裤查获1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现场称量,净重46.57克,在文会东手上发现一张其用来进站上车姓名为黄某某身份证一张,白色酷派手机一台。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被告人文某某毒品的称量相片、称量记录、郴州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某携带的毒品当场进行了称重并进行了拍照,被告人对毒品进行了签认。称量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4、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携带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赃物赃款交接三联单》,证实2016年12月13日,郴州西站派出所将缴获的毒品已交衡阳铁路公安处装备财务室保管处理。7、证人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22时10分左右,郴州西站开往长沙的最后一趟列车开始检票后,检票人员付某、李某某见被告人文某某走进候车室意图上车补票去长沙,检票人员付某见其精神状态不好且持的是别人的身份证,怀疑系逃犯没有让其进站,并电台通知实名验证口的同事吴某,让吴某通知民警;在被告人文某某离开郴州候车室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并带到了车站派出所。证人付某、李某某均辩认文某某是2016年11月24日晚携带毒品被郴州西站派出所抓获的男子。8、证人吴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吴某听到车站闸机口工作人员付某用电台呼叫:“有名男性旅客拿别人身份证准备上车补票去长沙,现在正往实名验证口的方向走出。”吴某转头看到一名身着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已经走出候车室大门,吴娟就走出验证房的门,去向文某某要身份证检查;坐在实名验证口的民警也跟吴某一起走了出来。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拦住并带至执法办案区检查,在其上查到了毒品;石某某看见民警在被告人文某某身着蓝色短裤里查到1包用透明胶绑在短裤内侧用白纸和透明胶袋包裹好的一包东西,这名男子说那包东西为冰毒。证人吴某、石某某均辩认文会东是2016年11月24日晚携带毒品被郴州西站派出所抓获的男子。9、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1月25日2时20分至2时30分,公安人员依法对从文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粉未进行称重,净重46.57克。称量结束后,对毒品进行了封装。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10、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其到郴州西站售票大厅购买到长沙的车票,因为时间太晚,当时售票大厅已经关门了,然后想到候车室去看一下。其随后到了郴州西站候车室检票闸机口准备进站上车,车站工作人员检查其身份证件时发现所持的身份证与本人不符,不予其进站。因没有去长沙的列车故放弃乘车,在候车室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带到执法办案区后从其身上搜查到了46.57克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文会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出生1972年7月28日,已年满18周岁,对运输毒品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随身携带、乘坐火车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某某因未购买火车票、冒用他人身份证乘车被发现,致使其未能乘坐列车,且其在离开候车室时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57克,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黄海先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欧琴审 判 员 谢红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