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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760---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阳素攀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760---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等二十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国际汽车展览中心701,组织机构代码:279522016。法定代表人:曾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华等人与上诉人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东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十三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87-302、30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华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曹华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生东都公司负担。上诉人民生东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二十三案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民生东都公司无须向曹华等人支付延期建成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对(2016)粤03民终15813、15814、15815、15817、15821、15823、15826、15827、15829、15831、15833-15835、15837、15838、15840-15843、15845、15846、15848、15849、15851、15853、15855、15856、15858-15860号作出民事判决,上述案件与本案属于标的物为同一楼盘房产、案情基本相同的同类型案件,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结合本案所涉房屋搭板改造和由此产生的燃气改造工程及相关实际情况,民生东都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2日前确保涉案房产具备燃气开通条件,达到正常居住使用功能。而涉案房产直至2016年5月12日符合正常居住使用功能,故民生东都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处理,上述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持买方请求的约定交房日之次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持买方上诉请求的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买方主张的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本二十三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二十三案与(2016)粤03民终15813、15814、15815、15817、15821、15823、15826、15827、15829、15831、15833-15835、15837、15838、15840-15843、15845、15846、15848、15849、15851、15853、15855、15856、15858-15860号案件属于标的物为同一楼盘房产、案情基本相同的同类型案件,上述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二十三案裁判依据。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二十三案除钟思外,曹华等二十二位上诉人请求民生东都公司承担2016年3月13日至其所主张的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对该二十二案的逾期违约金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持曹华等二十二人请求的约定交房日之次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持买方上诉请求的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曹华等二十二人主张的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上诉人钟思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2016年3月1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钟思案件一审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华等二十二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生东都公司、钟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87-302、304-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87-302、304-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87-302、304-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曹华等二十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五、驳回上诉人曹华等二十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二十三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曹华等二十三案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金额附见附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