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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何英、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何英,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精品一层A106号,经营者:何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何英、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确定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80000元现金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日,为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被告个体经营的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向原告签署书面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内,被告尚能按期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形成拖欠,产生了逾期罚息。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金及罚息,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何英立即归还逾期本金733863.2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43943.21元(上述两项合计777806.48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英、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确定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80000元现金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日,为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被告个体经营的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向原告签署书面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形成拖欠,产生了逾期罚息。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离婚证1页、无婚姻证明1页,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声明(授权)部分,证明被告对借款承担责任的声明。3、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以及被告以8万元现金作为借款质押担保。4、借款凭证及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按约将8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5、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何英归还逾期本金733863.2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43943.21元(上述两项合计777806.48元);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逾期本金733863.2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43943.21元(上述两项合计777806.48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新纪元陶瓷经销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超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