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五合物业有限公司前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月,被告人杨某将其丈夫邓某的医保卡和身份证偷偷拿出给被告人李某,用于李某冒充邓某住院治疗使用医保卡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人李某骗取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404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爱尔眼科医院医疗总费用15765.33元,骗取统筹支付10162.97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第九医院医疗费用44363.27元,骗取统筹支付35069.13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第九医院医疗费用35975.96元,骗取统筹支付24767.9元以及大病支付4049.2元。2017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招商银行处五合物业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杨某。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将赃款人民币74049.2元归还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使用医保卡报销治疗费用的手段,骗取医保费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