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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尚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尚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尚桐,曾用名吴广兴,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尚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吴尚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443.25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欠款本金58346.01元,利息6885.88元,费用26311.36元,费用包括违约金12100.26元、滞纳金7789.8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4.96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409元、年费3500元、取现手续费387.3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后,累计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原告自记账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后原告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6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46.01元、利息6885.8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4.96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409元、年费3500元、取现手续费387.32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7789.82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归还所消费金额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46.01元、利息6885.8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4.96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409元、年费3500元、取现手续费387.32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7789.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尚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8346.0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4.96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409元、年费3500元、取现手续费387.3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7789.82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6885.8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吴尚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佳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