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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790号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韩晓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贵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伯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伯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在唐山市××集镇签订合同编号为KH-BJ-14-08-49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8060元,尚欠货款11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6年在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已经起诉过被告,追要货款,目前该案还未审理结束,被告认为上次诉讼已经包含本案所涉货款。一事不再理,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唐山市××集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滤、液压油、空滤、机滤、柴滤、机油等及型号,合同总价款2925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立即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挂账30内付清,现金结算。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标的交付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9月16日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纠纷,被告主张原告已在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该院判决书(判决书尚未生效)。依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是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零件购销合同》争议,并未包含本案合同。故本院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付本案合同款项7560元,于2015年4月2日付本案合同款项10500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仅提出了自行所列的明细单,并未能提供出被告汇款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除本案合同关系之外,尚存在其它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单方主张的被告付款时间,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2月2日,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7年5月3日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本案合同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9月16日双方均无异议,也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届满。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况,故被告所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