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荣诉高朝洪、高达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高朝洪,高达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14号原告:李荣,男,1968年02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高朝洪,男,1954年03月08日出生,彝族,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高达聪,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荣与被告高朝洪、高达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与被告高朝洪、高达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给原告改地费3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朝洪与被告高达聪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整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机改地、修路,按340元/时计算;装载机、推土机按320元/时计算,机器计时以机器表上的计算为准。被告方在2013年8月20日前预付原告25000元的柴油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0050元,尚欠工程款33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二被告以原告修的坝塘漏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差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并且认可所出具的欠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修建的坝塘遇到雨水后出现大面积浸水塌陷的情况,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认为,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该扣减被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高朝洪、高达聪承认出具给李荣的欠条,对李荣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差欠工程余款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李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整改承包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签订的合同,原告是进行整改土地及修路,工程款是按原告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因此被告提出所挖的坝塘漏水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联,并且双方合同中明确,原告的工作是修路、改地等承揽工作,并非是修建坝塘,故被告主张坝塘漏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双方经过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所欠的工程款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已完全明确,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主张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在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充分能够证明,双方对承揽的工程款、工程质量进行了结算验收,并且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高朝洪、高达聪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李荣整改土地及修路的工程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高朝洪、高达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