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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与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行政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住所地沈阳市黄河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姚巨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局局长。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经济局向沈阳市于洪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出关于出售涉案商业网点的请示。同日该国资办批复同意该意见。因机构改革,该批复职责现由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继续承担。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批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被诉行为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取,返还原告。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上诉称,一审称原告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发布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程序;且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在于洪法院提起(2011)于民一初字第367号案诉讼,2011年1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2013年8月1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中涉案的房屋进行产权界定司法委托,2014年7月2日沈阳市中小企业局界定“被诉行政行为批复出售的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至此,上诉人明确知悉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委托鉴定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该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出售涉案商业网点的会议纪要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相关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不具相关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本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