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与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063号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机构代码:29198442-4。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知春路***号地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宇军,系该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高一奡,均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7357XG。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黄立平,执行董事。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与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和高一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价款112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原告依约完成了评价工作,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2000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等证据。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禄丰县金山镇“龙城世家”房地产项目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合同价款等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了工作,被告已支付价款48000元,剩余价款112000元。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经原告催要剩余的合同价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双方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48000元,尚欠112000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承担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地震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交纳人民币1270元,现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普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闵以兴书 记 员 何成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