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德志、张克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志,张克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志,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被告人张克锋,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8时许,在漳平市西园镇西园工业区天守集团大门保安室边上,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因之前两人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工作纪律的情况被被害人金某报告给领导,要求被害人金某打电话给领导解释,被害人金某不肯,便在大门保安室外面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金某左第6、7、9、10肋骨、右第7肋骨各一处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德志在泉州市见龙亭小区内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克锋在晋江火车站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黄某2、艾某1、黄某3、杨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经历查询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漳平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志、张克锋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俩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