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达金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金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31号原告: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金利,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物业公司)诉被告达金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达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顺辉一号公馆商住楼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买顺辉一号公馆商住房后,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均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员每月交清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采取收取滞纳金、停止服务、法律诉讼等措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十四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员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因被告不遵守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来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金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自己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但没注意看所约定的内容;2.顺辉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用围墙把小区围了几个月,并且由于地面下陷的原因前后四次施工,当时我们业主与施工方没有协商好,原告物业公司出面说协调解决;在2016年一月缴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说免除一个月的物业费,我们未同意;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才有工作人员跟我们商量,我们要求2000元的赔偿但对方说之前承诺给我们补偿的人员已从物业公司离职。故我们不交物业费是希望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辉物业公司接受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顺辉一号公馆商住楼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员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缴纳违约金”。被告达金利在购买顺辉一号公馆1幢3楼3号商住楼后,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费用收缴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收缴协议约定了收取物管费的标准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每月);协议及规约均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员每月交清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采取收取滞纳金、停止服务、法律诉讼等措施”。自2016年1月1日起,达金利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3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费用收缴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顺辉物业公司与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与被告达金利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也应当依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达金利所辩称的跟物业公司曾约定减免物业管理费或由于施工应得到补偿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另案中解决。同时,由于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达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37元;二、限被告达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顺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所欠物业管理费1337元为基数,按每天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