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廷礼与赵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礼,赵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634号原告:马廷礼,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强(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马廷礼与被告赵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强、被告赵长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实际花费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赵长峰驾驶电动轿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楼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长峰驾车逃逸。2016年6月2日,高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长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288.93元。被告赵长峰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①本次事故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事情起因、经过和结果等事实情况;②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高唐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12日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耳聋、尺骨骨折、耻骨骨折、上肢浅表损伤、下肢浅表损伤、骶尾骨挫伤等,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05月25日—2016年07月11日,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30597.37元;3、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诊疗费、治疗费等共计571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票据五张,拟证明为作鉴定支付的复查等费用803.6元;4、高唐县华源大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拟证明购买助听器支付费用100元;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和人数;6、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为高唐县人和街道,户口性质应为城镇户口;7、马克贞、马玉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马克贞、马玉玺职业为农业劳动者;8、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86张、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车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为救治原告伤病以及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240元;9、历下区景苑宾馆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做司法鉴定需要支付的住宿费150元;10、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复印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张票据原件在高唐县交警队)、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伤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41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如下赔偿数额:医疗费:31971.97元;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护理费:2人×47天×147.28元/天+(90-47)天×147.38元/天=20177.36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1年)×(30%+2%)=90849.6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助听器费用:100元;交通费:2240元;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以上总计:162288.93元。经质证,被告赵长峰认为: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对证据五不予认可,鉴定为八级伤残级别过高,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定案中无被鉴定人左肩部受伤的明确记载,对左肩十级伤残应不予支持,对护理时间及护理情况认可;对原告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该户口本登记的是农业劳动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业劳动者的标准计算;证据七进一步证明了证据六的真实性,并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应根据原告的交通实际情况核对交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普通交通费用为准;被告已经将山东政法学院的鉴定费交付给交警队。应当将证据十中山东政法学院的鉴定费用予以减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可医疗费30597.37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用如果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就应当按照农民计算;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有一个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精神赔偿金不认可,因为被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已经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原告再要求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合理核算;认可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对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的费用,被告已经缴纳,应从鉴定费中扣除,聊城法衡的司法鉴定,被告缴纳了500元的鉴定费,被告方只认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经审查,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1、2、6、7、9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3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收费项目为其他的单据四张计款144元,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四张单据不予认定,2016年8月2日门诊票据系原告复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山东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检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高唐县华源大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为定额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8交通费票据,其中连号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中,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复印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该费用系双方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做的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被告方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赵长峰驾驶电动轿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董楼路段(408KM+200M),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廷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长峰驾车逃逸,随后被告报警并到交警队投案。2016年6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峰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四肢外伤;4、骶尾部外伤;5、××;6、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7、××;8、××;9、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0597.3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为高唐县人和街道和兴居委会马庄村,城乡区域代码为122,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廷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如能证实其左肩部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达到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廷礼的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赵长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廷礼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确定为30597.37+427+803.6=318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确定标准为30元/天,即30天×47天=1410元;原告方请求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每日(12930元+8748元)÷365=59.39元,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0+47)天×59.39元=8136.43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其左肩部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十级伤残,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1545元×(20年-11年)×30%=8517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32095.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元,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12329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廷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95.90元;驳回原告马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943元,由被告赵长锋负担1555元,原告马廷礼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