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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郝利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利荣,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利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郝利荣酒后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通往汽车城道路由北向南驶至南入口向北17米处时,与相向驶来邱伟龙驾驶的×××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郝利荣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9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利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利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利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自行协商调解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利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利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利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受损害车主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利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乌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