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寇兴国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寇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75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兴国,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原任宝鸡市民政局铁路军事供应站站长,住宝鸡市。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死亡。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没申[2016]1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申请没收被告人寇兴国违法所得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公告期间六个月届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宝鸡市林茂经营公司经理史某以宝鸡市千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宝鸡市军事供应站餐厅综合楼工程。2011年4月,为了感谢寇兴国在宝鸡市军事供应站餐厅综合楼工程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史某给予寇兴国10万元现金,寇兴国予以接受。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赃款10万元。2016年7月4日,寇兴国因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兴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没收寇兴国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没收被告人寇兴国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