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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宇与林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林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号原告:张宇,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郑顺添(实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桂,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宇与被告林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每月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5000元),合计55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林月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下借条交于原告收执。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结清借款时按银行放贷年利率四倍计算,2016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被告林月桂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摘要)“兹有林月桂于2016年8月20日向张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银行放贷款的年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为据,足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闽0602执保10号案冻结被告部分银行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林月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