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胜军与娄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军,娄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90号原告:王胜军,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霞,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原告王胜军妻子。被告:娄彦军,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胜军与被告娄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娄彦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胜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娄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娄彦军在原告王胜军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胜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娄彦军2015年2月4号贰零壹伍年贰月肆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娄彦军欠原告王胜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娄彦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娄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娄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