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676号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韦家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代表人:宋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纪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天罗塞塔航运有限公司(SpringRosettaShipping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纪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喜公司)、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被告春天罗塞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塞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4月10日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律师,被告捷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被告春安公司和被告罗塞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委托捷喜公司安排将一批越野起重机从中国上海港海运至菲律宾,该批货物由罗塞塔公司所属的“春天罗塞塔”(SpringRosetta)轮实际承运,春安公司据此签发了编号为S607401的提单。货物在卸船前发生货损,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29634美元。原告认为,涉案运输为捷喜公司安排并收取相关费用,春安公司和罗塞塔公司实际从事运输,三被告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724672元(按照2016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475元换算)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捷喜公司辩称:1、原告与捷喜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捷喜公司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也不是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2、原告已通过信用证方式转让了货权收取了货款,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具有诉权;3、即便捷喜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须对货损承担责任,也应可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3、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被告春安公司和被告罗塞塔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无诉权,原告已通过银行信用证结汇方式将正本提单转让给了收货人,不再享有运输合同项下权利,且根据涉案报关单的记载,涉案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为CIF,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故原告对涉案货损无诉权;2、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货物已被岸吊吊起并向码头方向移动,承运人不应就该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3、原告已通过信用证收到了全部货款,未遭受实际损失;4、原告虽曾提交一份所谓收货人的权益转让声明,但始终未能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可;5、即便两被告被认定对货损负有责任,也可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5、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装货之日起计算无依据,应从遭受损失之日起计算。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举证和三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委托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捷喜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捷喜公司的义务包括装货和卸货。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捷喜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一份货运代理协议而非运输协议,协议中所称的班轮条款是费用条款而非责任划分条款。证据2、编号S607401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春安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罗塞塔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捷喜公司认为,该提单可以证明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春安公司,捷喜公司并非提单项下当事人。春安公司和罗塞塔公司认为,收货人已通过信用证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正本提单,原告已不是提单项下的权利人。证据3、报关单、商业发票,以证明货物出运事实和价格。报关单中第一、三项是涉案货物。三被告无异议。证据4、检验报告,证据5、事故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三被告认为证据4、5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最终提单持有人的说明,以证明涉案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是本案唯一的索赔权利人。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春安公司和罗塞塔公司还认为,收货人曾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春安公司截至2016年7月1日收货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赔偿,如果原告是唯一索赔权人,应当提供已经赔付的证明。二、被告捷喜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春安公司、被告罗塞塔公司共同举证,以及原告、被告捷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编号S607401提单,以证明收货人已向银行付款赎单,并凭涉案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而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索赔且无损失。原告对真实性确认,认为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就是向原告出具索赔权利说明的人。被告捷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海事声明及码头工人操作造成的损坏报告,以证明货损是岸吊吊货时造成的,货损发生时,已经脱离承运人掌控,因此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海事声明是春安公司与罗塞塔公司的单方声明,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但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因吊带断裂坠入船舱的事实予以确认。捷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收货人与春安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1日,收货人未收到任何赔偿或替代货物。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件人身份无法核实。被告捷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舱单、春安公司与捷喜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及所附最终货物清单,以证明涉案受损的RT100起重机在运输时被拆分,其中RT100起重机主体毛重57800公斤,承运人责任限制限额应以受损RT100起重机主体的毛重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涉案受损的RT100起重机主体毛重确为57800公斤。被告捷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编号S607402提单,以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系与涉案受损货物一起出运,受损货物是编号S607401提单项下的货物,受损货物是可拆分可替代的,应单独计算责任限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捷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5、6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春安公司与被告罗塞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据3,被告春安公司与被告罗塞塔公司未有效证明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春安公司与被告罗塞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委托捷喜公司(乙方)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出口22台工程机械从上海港至菲律宾八打雁(BATANGAS)港;运输方式为散装船;提单种类为船公司提单;运输条款为班轮运输;船公司为春安;船名航次为春天罗塞塔轮(M.V.SPRINGROSETTA);海运费为USD34.9/CBM;口岸包干费为RMB26.5/CBM;总包干费=海运费+口岸包干费;实际费用(包含额外费用)以最终对账单为准;其他事项中约定:此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如出现争议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协议,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裁决。2015年4月5日,春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607401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菲律宾岛屿银行(THEBANKOFTHEPHILIPPINEISLANDS)指示;通知方为马尼拉大西洋港湾太平洋有限公司(ATLANTICGULFANDPACIFICCOMPANYOFMANILAINC.,以下简称AG%26amp;P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BAUANINTERNATIONALPORTINC.,PHILIPPINES;船名航次为“春天罗塞塔”轮第074(SPRINGROSETTAV.074),货物为2台RT**越野起重机及其附件,以及3台RT1**越野起重机及其附件,共31件,毛重299740公斤,985.72立方米,信用证编号0202601032865;承运人为春安公司。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和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记载:RT100越野起重机及其附件单价为729634美元。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RT100越野起重机主体毛重为57800公斤。2015年4月16日,一台RT1**越野起重机主机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从吊带上坠落至“春天罗塞塔”轮船舱而损坏。嗣后,菲律宾岛屿银行在涉案正本提单上背书指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通知方AG%26amp;P公司,AG%26amp;P公司依据提单提取了货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和三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三被告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2、原告的索赔权利和损失数额。关于三被告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捷喜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货运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捷喜公司系代理原告出运货物,并非承运人,协议中亦无捷喜公司需要对运输中的货物损坏负责等类似承运人义务的约定,且捷喜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联络了春安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后者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春安公司为承运人,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春安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实际由罗塞塔公司所有的“春天罗塞塔”轮运输,罗塞塔公司对于其在涉案运输中系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亦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春安公司系本案运输的承运人,罗塞塔公司系本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捷喜公司系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主张捷喜公司为承运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对于是使用岸吊还是船吊卸载货物,原、被告意见不一,各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由于涉案货物在被吊离船舶时坠落至船舱损坏,据此可以推定涉案货物在坠落时尚未越过船舷,故无论是使用岸吊还是船吊,涉案货物在受损时仍在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责任,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享受货物毛重每公斤2计算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关于原告的索赔权利和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原告在货物出运后通过信用证结汇的方式收取了包括涉案受损货物在内的全部货款,并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了最终收货人AG%26amp;P公司,AG%26amp;P公司因此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权利,有权就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供了一份据称是AG%26amp;P公司出具的确认原告系涉案货损事故唯一索赔权利人的函件,由于该函件系境外形成,但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该函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且函件的落款系个人签字,该签字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AG%26amp;P公司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无法被认定。此外,原告对所提供的货损事故报告亦未办理公证认证,且报告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明确的结论,仅称收货人打算按整套货物价值全损索赔,并没有对货损残值进行评估,故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了涉案受损货物的索赔权利以及因事故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7元,由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被告春天罗塞塔航运有限公司(SpringRosettaShipping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