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国荣、易满珍与被告曹旭、李启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荣,易满珍,曹旭,李启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240号原告:包国荣,男,汉族,居民。原告:易满珍,女,汉族,居民。系包国荣之妻。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旭,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道凡,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启炎,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系李启炎女儿,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国荣、易满珍与被告曹旭、李启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两原告申请追加李启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程序追加李启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荣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曹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道凡、被告李启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彭涛、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荣、易满珍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40分许,曹旭驾驶湘F3LY**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02线华容县东山镇包家仓村六组路段,因避让车辆,右打方向盘时车辆失控,撞上行人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及李绍山停放在路边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不负事故责任。曹旭驾驶的湘F3LY**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启炎,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754.7元,后变更为245183.13元。【其中:包国荣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及门诊费74964.48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9天)、误工费24448.2元(116.42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6702元(1193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为162262.48元;易满珍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及门诊费32869.35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9天)、误工费15381元(85.45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829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旭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同学李燕父亲李启炎的车辆,时我开车接同学是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曹旭、李启炎已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200000元押金,原告领取了多少不知道,另支付两原告医药费22833.83元,请求法院查证后一并处理。被告李启炎辩称,曹旭所辩均属实,与曹旭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除涉及到两原告受伤外,还涉及到另三位伤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两原告的已用医药费用,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40分许,曹旭驾驶湘F3LY**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02线华容县东山镇包家仓村六组路段,因避让车辆,右打方向盘时车辆失控,撞上行人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及李绍山停放在路边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6年2月1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曹旭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国荣、易满珍、包汉林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易满珍、包汉林不负事故责任。包国荣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累计住院治疗161天(2016年2月3日入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又于2016年6月29日入院,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药费74964.48元;易满珍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2月3日入院,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2869.35元。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7月1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分别对包国荣、易满珍的伤情作出鉴定,包国荣的鉴定意见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术后致目前左踝关节基本僵硬。2、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3、参照CA/T1193-2014-10.2.14.d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21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含二期手术伤休及护理时间)。4、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易满珍的鉴定意见为:1、左趾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3、参照CA/T1193-2014-9.5.2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4、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包国荣至评残时已年满66周岁,易满珍至评残时已年满68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在家种有责任田。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意见,包国荣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74964.48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40元(60元/天×129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7天,经计算为14270.95元(31191元/年÷365天/年×167天)、残疾赔偿金16702元(1193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5747.83元;易满珍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32869.35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0元(60元/天×78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误工费15381元(85.45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400.75元。对包国荣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没有医嘱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包国荣、易满珍从被告曹旭、李启炎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中领取了赔偿款85000元,曹旭、李启炎另支付了两原告住院医药费22833.83元。湘F7L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启炎,曹旭为李启炎临聘司机,曹旭持准驾C1型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国荣、易满珍已用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包国荣已用药中非医保金额为11244.67元(74964.48元×15%)、易满珍已用药中非医保金额为4930.4元(32869.35元×15%)。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包汉林、李绍山已出具承诺书,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本案交强险涉及到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蒋四英的损失,经另案查明蒋四英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57869.94元、门诊费79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左足假趾安装费用50000元、康复费6000元、住院生活费7440元(60元/天×124天)、护理费14436元(42494元/年÷365天/年×124天)、误工费28200元(31191元/年÷365天/年×330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华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含病历资料),司法鉴定费发票,华容县东山镇华容道工作委员会证明和包家仓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曹旭的驾驶证、李启炎的行驶证复印件,湘F3L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时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包国荣、易满珍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包国荣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建议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含二期手术伤休及护理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易满珍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包国荣支付鉴定费2300元,易满珍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包国荣的鉴定费2300元、易满珍的鉴定费12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项目,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包国荣住院治疗(含门诊费)支付医药费74964.48元、易满珍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2869.3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包国荣住院治疗161天,其请求按129天计算,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易满珍住院治疗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生活费补助标准计算,经计算包国荣住院生活补助费7740元(60元/天×129天);易满珍住院生活补助费4680元(60元/天×78天);包国荣系农村户口,在家种有责任田,参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7天,经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270.95元(31191元/年÷365天/年×167天);易满珍系农村户口,在家种有责任田,参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当事人诉求,经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5381元(85.45元/天×180天);包国荣、易满珍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经计算确认包国荣护理费为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易满珍护理费确认为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包国荣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至评残之日止,包国荣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经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6702元(11930元/年×14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国荣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中均写明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两原告营养费各1800元(20元/天×90天);包国荣、易满珍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包国荣的交通费为1000元、易满珍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包国荣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为145747.83元;易满珍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为78400.7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国荣、易满珍、李绍山、包汉林、易满珍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曹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曹旭系车主李启炎临聘驾驶员,故曹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启炎予以赔偿。湘F7L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李启炎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李启炎担责赔偿。本案包国荣医药费74964.48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18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91504.48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13970.4元、误工费14270.95元、残疾赔偿金16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51943.35元。易满珍的损失:医药费32869.35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8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46349.35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13970.4元、误工费15381元、交通费500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30851.4元。分别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蒋四英的损失另案查明:医药费57948.94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左足假肢安装费用5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248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123868.94元;康复费6000元、护理费14436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07856元。本案包国荣、易满珍和另案蒋四英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金额分别为:包国荣3496.24元{91504.48元÷(91504.48元+46349.35元+123868.94元)×10000元}、易满珍1770.93元{46349.35元÷(46349.35元+123868.94元+91504.48元)×10000元}、蒋四英4732.83元{123868.94元÷(123868.94元+91504.48元+46349.3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金额分别为:包国荣29969.81元{51943.35元÷(51943.35元+30851.4元+107856元)×110000元}、易满珍17800.38元{30851.4元÷(30851.4元+107856元+51943.35元)×110000元}、蒋四英62229.81元{107856元÷(107856元+51943.35元+30851.4元)×110000元}。综上,包国荣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466.05元(3496.24元+29969.81元);易满珍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71.31元(1770.93元+17799.53元);蒋四英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962.64元(4732.83元+62232.06元)。本案中两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包国荣112281.78元(145747.83元-33466.05元)、易满珍58829.44元(78400.75元-19571.31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按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对包国荣的赔偿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2281.78元减除非医保用药11244.67元之后,赔偿101037.11元(112281.78元-11244.67元);对易满珍赔偿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829.44元减除非医保用药4930.4元之后,赔偿53899.04元(58829.44元-4930.4元);由李启炎赔偿包国荣11244.67元、赔偿易满珍4930.4元。综上,包国荣、易满珍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207973.51元(101037.11元+33466.05元+19571.31元+53899.04元),李启炎合计赔偿16175.07元(11244.67元+4930.4元),曹旭、李启炎已支付107833.83元,多支付的91658.76元,由包国荣、易满珍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包国荣、易满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国荣、易满珍的经济损失224148.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207973.51元,李启炎赔偿16175.07元,李启炎和曹旭已支付107833.83元,多支付的91658.76元,由包国荣、易满珍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李启炎和曹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包国荣、易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李启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巧附: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账号:190706102902195187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