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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财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隋成文对宋敏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隋成文,宋敏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财保92号申请人:隋成文,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宋敏夫,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飞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住址吉林省前郭县。申请人隋成文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宋敏夫名下的吉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24**号飞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隋成文向本院提供现金5000元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隋成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宋敏夫名下的吉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24**号飞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车辆由被申请人宋敏夫负责保管,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确需买卖,需经本院许可,并将所得价款向本院提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蕊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吉0721财保92号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人隋成文与被申请人宋敏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因申请人隋成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宋敏夫名下的吉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24**号飞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7)吉0721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