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与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城市环境保护局,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83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626号。法定代表人步士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将阴极碳块等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存于邹城市北宿镇南屯运煤路西侧一堆场内,未采取封存、围挡等防扬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了邹环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一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邹环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邹环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城市鑫焱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一万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克斌审判员  孔凡静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