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多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多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756号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诉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王多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志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裕公司、王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志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人员代理费用952000元以及违约利息48780.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7124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签署后完成共支付款项310400元。期间,原告在办理资质完结时,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支付,并与原告承诺,写下借条,向原告借出853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资质申报代理费用共计952000元。因原告公司周转需要,原告于2015年5与人、8月、11月,2016年3月、5月6日、7月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拒付欠款,遂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荣裕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多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合同书》、《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2、2015年4月1日收条、借条各一份;4、大志天成公司对账单一份;5、建市[2014]15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及甘肃省建筑市场信息网被告荣裕公司的网页显示。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荣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原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多鹏于2015年4月1日将委托成果领走并承诺尚欠原告的853000元合同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6年1月将7名建造师转出后,剩余人员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了留存于甘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2015年10月吕丽丽、李平、李斯章、任晓亮、曾丽、许小艳、王艺洁解除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的介绍信和2015年11月李平、李斯章、吕丽丽、任晓亮、王艺洁、许小艳、曾丽二级建造师变更申请注册表,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公司名下的七名二级建造师在未取得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注册于甘肃天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并对介绍信和注册表上其公司的印章真伪及法定代表人王多鹏的签字真伪申请鉴定。原告对上述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早于2014年4月1日将委托成果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于被告,被告当时书写了收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原告保证在被告兼职一年或以上,一年期满被告公司名下的建造师变更注册是被告公司自己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公司转走七名建造师后剩余资质人员尚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仍可使用,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转走七名二级建造师后取得的资质无法使用,本案正是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合同款项,导致人员转走;本院对被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本案合同委托成果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鹏已于2014年4月1日领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付清合同款项,对于被告提出对介绍信和注册表上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多鹏的签字真伪申请鉴定的申请,首先本案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上述材料中签字和公章的真伪不是本案调查的重点,其次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及公章的真伪审核义务机关并非我院,被告对此真伪存在异议,应向相关审核义务机关提出。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合同书》。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为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代理荣裕公司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并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理费用为人才费32万元(二级建造师10人,12000/人/年,计120000元;中级职称10人,8000/人/年,计80000元;初级职称40人,3000/人/年,计120000元),报批审核费用10万元(报批审核费6万元;代办费用2万元,其它杂费2万元),合计42万元。合同中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代理事务完成的界定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落款处补充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土石方专业资质三级资质,增加市政二级建造师8名,总费用增加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总合同费用为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整)”。2015年8月5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制作资质就位所需资料,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资质进行托管维护,周期为一年(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31日),费用总计3万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代理事项为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代理荣裕公司申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被告收集、整理、完善申报所需各项资料,并报相关部门,被告自行办理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代理费用为5万元。合同中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代理事务完成的界定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上述合同的合同款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捌拾伍万叁仟元整。¥853000元。借款人: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多鹏。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付贰拾万,下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以上付款计划未按时还款每月按拾万元为单位加收壹万元整”。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多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兰州大志天成公司办理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正本壹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壹本,副本贰本。另查明,被告荣裕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24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000元,共计310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的规定特征,就其法律行为而言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认定有效。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被告也已领取了委托代理成果。被告荣裕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荣裕公司向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支付办理资质所需的部分合同费用310400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欠付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合同费用共计841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货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数额,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多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于被告王多鹏系被告荣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法人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8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80.48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多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31元,剩余12276由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902056.48元,该款项由被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