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原某某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32号案外人:张某某,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开原市。申请执行人:开原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开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查封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振声称,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抵顶水泥砌快砖房屋明细一份,证明该房屋2014年9月30日已经抵顶案外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开原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登记,不符合解除条件,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小区XX号楼已经卖出和抵顶工程款的明细及收据,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抵顶张某某材料款的XX号楼X单元XXX室。本院查明:2012年10月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开原市某某街XX号甲某某项目,由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拖欠货款7284934.82元,依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开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某某街XX号甲某某小区XX号楼XX套房屋,在本院执行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并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75套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并于2014年9月9日开盘销售,案外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抵顶材料款的房屋明细,XX号楼X单元XXX室在此范围内,面积60.66平方米,价款193990.68元。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张某某在本院查封之前用材料款抵顶了商品房,但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案外人张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崔广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