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伟华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685号原告:丁伟华,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光、徐伟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丁伟华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鑫鑫,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光、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华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O1号星辰天街(简称星辰天街)2145、2146号商铺的业主,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安全疏散距离违规是星辰天街的消防致命伤。《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O016-2006)》强制性条款5.3.13规定:“建筑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和阅览室等,其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0m”。星辰天街加建消防梯之前只有西北、东南两个安全出口,原告的2146号商铺离最近的安全出口53.5米,更为严重的是星辰天街还有大量商铺的安全疏散距离超过6O米,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2015年4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朱鑫鑫向广东消防网投诉星辰天街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主要是:1、大量商铺的安全疏散距离达不到国家标准;2、西南角疏散通道被封堵,东北角消防梯被堵塞;3、加建楼梯被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简称越秀城管分局)定性为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投诉时朱鑫鑫律师通过广东消防网提供了越秀城管分局作出违法建设认定和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文书。越秀防火监督大队回复:“4月30日经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核查,该场所没有投入使用,目前空置。我局民警己告知其务必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方能投入使用。”2015年5月21日,越秀防火监督大队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广州御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御嘉公司)作出行政许可:“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投诉,要求撤销前述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公告;督促星辰天街打通西南角封堵墙、疏通东北角消防通道。2015年7月3日,越秀防火监督大队李振球大队长告诉原告丁伟华:“(没有加建的两个消防梯)肯定不合格。”“你这个楼道那么长,差不多有100米,疏散距离最多30米还是40米,你解决不了疏散距离的,必须要中间有楼梯的。”2015年7月6日,李振球又告诉原告丁伟华:“它以前报过来的时候没有中间这个楼梯嘛,疏散距离解决不了,它就想我们这里通过,肯定不及格的啦。按照设计规范,不可能一个人跑五、六十米去逃生的嘛。”2015年9月6日被告答复原告:被告消防审批符合规定,天街没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原告认为:星辰天街严重违反消防规定,被告违法作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行政许可。一、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将行政许可告知利害关系人,更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在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原告已经告知并提交证据证明越秀城管分局将加建消防梯定性为违法建设并责令拆除,被告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代表全体广州市民的越秀城管分局的重大利益,也直接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星辰天街全体业主的重大利益,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更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御嘉公司隐瞒关键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知加建消防梯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拆除,被告还给越秀城管分局东山街执法队打电话求证了越秀城管分局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被告已经知道申请人御嘉公司隐瞒关键事实——加建的两个消防梯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拆除,被告拒不适用“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按照违法加建的消防梯,星辰天街仍然有部分商铺的安全疏散距离违反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明显不当”。按《房地产分户图》计算,星辰天街南北最长为86.5米,东西最宽为60.5米,由于西南角被彻底封堵,按照最大安全疏散距离30米,西南角的部分商铺仍然超出了最大安全疏散距离。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编号440000WYS150009576)抽检结果为合格”的行政行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一、我局对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并综合评定其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3年8月28日,广州御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公安消防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对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第101号的星辰天街商场二、二层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该工程被确认为抽查对象,其消防设计经我局检查为合格。2015年4月23日,广州御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我局申报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而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在申报人提供相关备案材料后,我局依法对申报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到工程现场进行了检查。我局在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场所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在该场所中间位置设置了2条室外的消防安全疏散楼梯。而根据《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13条要求,民用建筑物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m,当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规定增加25%。我局综合该场所的建筑高度、总面积及使用性质,通过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情况,确认该场所疏散距离均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笫5.3.13条要求。我局根据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审查、现场抽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并将结果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告。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消防设计图、现场检查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备案抽查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范畴,不属于行政许可。原告认为我局的消防监督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求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我局对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进行抽查并评定为合格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伟华是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2145、2146商铺权属人之一,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广州御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嘉公司)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2015年4月23日,御嘉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对于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第101号二、三楼室内改建(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御嘉公司同时提交了消防备案申报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文件、防火建筑材料检验合格报告、施工单位主体材料及相应人员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同日,被告确定该项目为抽查对象(备案号:440000WYS150009576)。经审查御嘉公司相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及实地检查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合格的认定并在广东消防网予以公告。另查明,对于广州市寺右新马路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东、西两侧钢结构楼梯,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城管越秀分局)自2014年9月起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多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等。对于该楼梯是否需要申领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城管越秀分局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国规局)发函咨询,2015年12月24日,越秀区国规局作出穗规越秀[2015]927号《关于寺右新马路101号钢结构楼梯是否需要申请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答复称此类案件应结合实际案件征求规划部门审核意见后,方可进行建设。2016年7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城管越秀分局限期对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东、西侧的钢结构消防梯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2016年10月19日,越秀区国规局向广州市越秀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发出穗规越秀[2016]662号《关于征求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消防楼梯规划意见的复函》,答复称根据《建筑工程建设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7条规定,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不计算建筑面积,属于消防措施,不属于规划管理范畴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广州市寺右新马路星辰天街商场二、三层东、西两侧钢结构楼梯的规划许可问题,本院向城管越秀分局发出《关于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东、西两侧消防梯建筑情况的咨询函》,城管越秀分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作出《关于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东西两侧消防梯建筑情况的复函》,答复称其收到(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书》后,东山街执法队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去函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上述消防梯是否属于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该局于2016年10月19日复函称:“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不计算建筑面积,属于消防设施,不属于规划管理范畴。”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公告、申请报告、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调试开通报告、许可证及相关人员资质证明、防火材料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图片、竣工图纸、穗规越秀[2015]927号《关于寺右新马路101号钢结构楼梯是否需要申请规划许可证的复函》、(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书》、穗规越秀[2016]662号《关于征求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消防楼梯规划意见的复函》、《关于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01号星辰天街东西两侧消防梯建筑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星辰天街商场商铺业主,与被告作出的涉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认定具备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本案中,御嘉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1号二、三层的星辰天街商场进行室内改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依上述规定向被告申请消防备案并提交了相应资料,被告经审查与现场检查,作出消防抽查合格的认定并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认定并非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听证权利及御嘉公司隐瞒事实导致行政许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星辰天街商场东、西侧钢结构消防梯的建筑认定问题,虽然城管越秀分局曾作出违法建设的认定与处理,但在法院判令城管越秀分局对该建设继续作出处理后,越秀区国规局作出新的答复意见,认为该消防梯不属于规划管理范畴,且城管越秀分局在答复本院的复函中亦确认在法院作出限期处理判决后其发函向越秀区国规局咨询,越秀区国规局答复其称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不属于规划管理范畴,故原告以前述消防楼梯为违法建设及最大安全疏散距离超过30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消防备案抽查合格认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伟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