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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567王建修与秦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修,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56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修,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亮,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修与被执行人秦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秦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建修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按93500元/年计算);二、驳回王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该款王建修已预交),由王建修负担200元、秦亮负担1000元。秦亮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王建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3204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过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