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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梁维华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维华,梁丰,昌图县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维华,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昌图县政府大路**号。再审申请人梁丰、梁维华因诉被申请人昌图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维华、梁丰梁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与协议中约定其逾期交房每日违约金为1000元标准差距过大。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协议,交付门市房,按每日1000元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就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梁维华、梁丰与昌图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梁维华、梁丰提出双方约定违反协议承担违约金标准差距过大,被申请人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理由,因该项内容为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维华、梁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维华、梁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忠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