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临时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营口市。因盗窃于197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2日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9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马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盖州市九垄地镇仙人岛村后山广场工地因拉电闸一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拉扯,致使高某某因外伤造成右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盖州市九垄地镇仙人岛村后山广场工地找老板要账,后因拉工地电闸一事而与身为工地安全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倒地因外伤造成右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证人冯某的证言6、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高某某的病志、情况说明、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鉴定意见:盖州市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