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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军志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军志,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堡旭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国,该分局法制科科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毛臣,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刘军志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下称双城分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双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刘军志,被申请人双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军志于2015年10月1日至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社会公共秩序。2015年10月7日,双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哈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军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10月22日,刘军志向双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双政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双城分局具有对刘军志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刘军志不按照正常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却在2015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双城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刘军志的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哈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军志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双城区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刘军志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军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双城分局依据刘军志本人询问笔录,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和双城区信访局、双城区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刘军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哈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城区政府双政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军志要求双城分局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军志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刘军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志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日至6日,其连续到北京上访,并没有扰乱当地社会公共秩序,双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且双城分局对其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向双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得到合法处理,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双城分局答辩称,刘军志因政府修路占地产生纠纷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社会治安。信访人应依法依规上访,不能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双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军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军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双城分局作为刘军志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治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刘军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双城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刘军志的陈述等证据,给予刘军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刘军志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军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军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潘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