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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字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贺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贺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字548号原告:郝贺忠,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郝贺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公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贺忠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车损险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X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冀B×××××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03时50分许,原告司机刘国强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口时,与同向梁纪元驾驶的冀B×××××、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信号时追尾相撞,后冀B×××××、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李毅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等信号时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国强受伤,冀B×××××、冀B×××××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员吴稳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现场勘查,认定:刘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次要责任,李毅无责任,吴稳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6217.2元,事故对方赔付92550.16元,剩余213667.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驾驶员刘国强人伤损失76372.42元,事故对方赔付49790.41元,剩余2658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项下进行赔付;乘员吴稳波人伤损失244683.18元,事故对方赔付149422.97元,剩余95260.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按照保险金额50000元进行赔付。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207000元,挂车投保了81000元车损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司不同意全额赔付,车损超过207000元,对于该数额我司并不认可。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为5万元,乘客为10万元,因该车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刘国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免赔15%。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贺忠系冀B×××××/冀B×××××号车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郝贺忠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207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1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17日3时50分许,刘国强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口时,与同向梁纪元驾驶的冀B×××××/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后冀B×××××/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李毅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国强受伤,冀B×××××/冀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吴稳波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刘国强的经济损失为76372.42元,其中49790.41元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秀花、张小强赔付,剩余损失26582.01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郝贺忠和刘国强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了27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郝贺忠与李淑芹、吴海明签订协议书,2015年4月30日,李淑芹、吴海明出具的收条,原告郝贺忠给付死者吴稳波家属31万元赔偿。根据已生效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郝贺忠经济损失为306217.2元,其中92550.16元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张秀花、张小强赔付,剩余冀B×××××号车辆损失费171744.74元,冀B×××××号挂车辆损失费7126元,冀B×××××号车公估费8610元,冀B×××××号车公估费356.3元,施救费630元,鉴定费4200元,吊装费21000元,合计213667.04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郝贺忠为该挂车实际车主,并将诉讼权利转移给原告郝贺忠。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249.05元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冀B×××××行驶证、运输证、冀B×××××行驶证、运输证、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冀B×××××商业险保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刘国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收据,赔偿协议,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国强驾驶原告郝贺忠所有的冀B×××××/冀B×××××号车造成乘坐人吴稳波死亡、驾驶人刘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64号判决书,刘国强的经济损失剩余26582.01元,原告郝贺忠与刘国强签订协议并赔付了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6582.01元。根据原告郝贺忠与李淑芹、吴海明签订的协议书与收条已经赔付死者吴稳波家属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原告郝贺忠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终审均已认定郝贺忠经济损失为306217.2元,三者车已经赔付92550.16元,剩余的213667.04元,其中冀B×××××/冀B×××××号车辆剩余损失费为178870.74元,公估费8966.3元,施救费630元,鉴定费4200元,吊装费21000元,合计213667.04元,该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贺忠283582.01元。二、驳回原告郝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郝贺忠担负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